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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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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杰与李亚亭、常有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车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此后直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收回车辆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该行为系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车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此后直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收回车辆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押金,《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超期7天不交费用和租金,被告有权收车,押金不退,”该条款是违约条款,但合同中另外亦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被告已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补偿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以《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二条为由拒不退还押金,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将收取的押金6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亭退还租车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20650元。《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租金的交纳时间为每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收回车辆,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租金126850元(5900元×21.5个月)。从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出具的明细单中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向被告交纳租金106200元。原告称2012年12月、2013年3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李亚亭支付租金20650元(126850元﹣106200元)。被告李亚亭的该项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规费660元。因《出租车承包合同》对于规费的交纳未有约定,且被告未提交交纳规费660元的相关票据,故该项反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李亚亭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永杰与被告李亚亭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李亚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杰押金60000元。

三、原告陈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亚亭租金20650元。

四、原告陈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亚亭违约金20000元。

五、驳回被告李亚亭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常有功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亚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陈永杰负担420元,被告李亚亭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