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河南金星啤酒销售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11月,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旷工,亦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过该月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安排过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648元(1080元/月×60%),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54.52元(3940.42元+3847.22元+3500元+4048元+4706元+3864元+3776元=27681.64元,27681.64元÷7个月=3954.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同时鉴于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原告没有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低于被告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954.52元,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954.52元来计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12年11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7454.24元(3954.52元×6个月×2)。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子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454.24元、2012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648元,共计48102.2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原告兰子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兰子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