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7月,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安排过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592元(1080元/月×60%×4个月),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按照其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额计算其平均工资,以每月15470.67元计算。被告认为应以其提交的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载明的数额计算月平均工资。据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126.67元(6317元+5935元+6128元=18380元,18380元÷3个月=612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同时,鉴于2012年4月至7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原告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低于被告认可的月平均工资6126.67元,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月平均工资6126.67元来计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9月至2012年7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47040.08元(6126.67元×12个月×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享有领取2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被告共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76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6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故被告应按标准赔偿原告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56元(1080元/月×80%×4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年8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敬向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7040.08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259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56元,共计153088.0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原告敬向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敬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