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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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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陈亚萍介绍相识。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有二女一儿,原告婚前有一儿一女,户口都在各自居住的所在地。由于婚前双方接触甚少,互相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情暴躁,性格怪异,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小事及各自子女发生矛盾,经常吵嘴打架。婚后两年多时间里,双方吵嘴打架次数无法统计,二人从未安稳一起生活过,矛盾日渐加剧,导致分居生活近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结婚情况。

二、李集乡杨集村委会证明原件;

证明原告在杨集村有楼房一处,该房屋2011年10月动土建造,2012年9月建成,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三、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证明杨集村的楼房竣工时间及居住情况。

四、短信息照片8张。

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儿子。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这几年过的不错,之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各自均有儿女。双方结婚后,被告子女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生活四年,从未吵嘴、打架。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儿子、儿媳的原因导致。2004年原告儿子购叉车后,原、被告搬出去了,与原告儿子分开居住。原告颈椎不好,开车回来被告经常给原告按摩,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儿媳都很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黄某某、王某甲等证言;

证明杨集村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建造的。

二、阚某某、王某乙等证言复印件;

证明2012年农历8月被告的女儿结婚,原告父子都参加了婚礼,三天回门还是原告儿子赵某某去接的。

三、短息照片1张;

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儿子拿走了被告的车和银行卡,被告问原告咋办,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

四、门诊病历单复印件。

证明原告儿媳生孩子为报销使用被告的合作医疗本。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为再婚。原告婚前有过两次婚姻,先后生育有二女一子。被告婚前丧偶,生育有一女一子。2011年6月,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7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到嘉兴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并未发生大的矛盾,2014年后因被告与原告儿子关系紧张,导致家庭不和。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有位于商城县李集乡杨集村金强堂组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处,原告陈述该房屋于2011年10月动工,2012年9月完工。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在家主持房屋建设。2014年原、被告共同购置号牌浙F800D7号东风凌志轿车一辆跑黑出租,购价9.2万元,但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被告陈述原告儿子还购买一辆叉车,原告曾出资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再婚,更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婚姻。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仅仅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关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人民陪审员    包 栋

人民陪审员    梅永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