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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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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方诉被告赵炳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炳群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炳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炳群应当依法对原告王文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炳群驾驶的豫SA3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炳群补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显示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76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2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本县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文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550元(11天×50元/天);3、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4、护理费858.06元(11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12248.64元(176×25402元/年÷365天);6、交通费2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10%);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600元;11、摩托车损失460元。以上合计:52868.4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52268.44元。被告赵炳群垫付款846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炳群承担18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王文方负担954元,被告赵炳群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