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9日12时40分许,在S338线商城县汪桥镇天井村丁围孜组路段,原告郭凤仁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被告杨全喜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SQ6987号小型客车,致原告郭凤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凤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凤仁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确诊为头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鼻中膈骨折,鼻面部撕脱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65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凤仁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杨全喜支出车辆维修费2070元。
另查明被告杨全喜所驾豫SQ6987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全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及抢救费485元。2014年河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郭凤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喜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凤仁及被告杨全喜应当依法赔偿相互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杨全喜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郭凤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郭凤仁及被告杨全喜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04)的相关强制性条款,原告郭凤仁所驾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也明确对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未强制规定电瓶三轮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且根据我国保险行业目前的实际情况,电动车、电瓶三轮车等轻便摩托车也无法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反诉原告杨全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杨全喜及反诉被告郭凤仁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即反诉原告杨全喜自行承担30%,反诉被告郭凤仁承担70%。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嘱中均要求原告休养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期限予以采信。因反诉原告杨全喜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要求反诉被告郭凤仁赔偿其拖车费、误工费以及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需要支出出差交通费的请求,故其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全喜主张的停车费,因该项费用的收取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郭凤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4、护理费624.04元(8天×28472元/年÷365天×1人);5、误工费6819.82元((8+90)天×25402元/年÷365天=6820.26,以原告起诉要求的6819.82元为限);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7、车辆修理费1200元;8、被告杨全喜垫付抢救费485元;以上合计:12501.96元。反诉原告杨全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7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仁医疗费2653.1元、抢救费485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24.04元、误工费6819.82元、交通费160元及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2501.96元。被告杨全喜垫付医疗费2485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二、反诉被告郭凤仁应赔偿反诉原告杨全喜车辆修理费1449元;剩余621元由反诉原告杨全喜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郭凤仁及反诉原告杨全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凤仁承担108.5元,被告杨全喜承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祥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先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