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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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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忠付、程书珍诉被告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日9时20分许,在S338线汪桥镇天井村路段,发生被告李志强驾驶皖AZ1112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S338省道时与被告徐忠付驾驶沿S338线由北向南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日9时20分许,在S338线汪桥镇天井村路段,发生被告李志强驾驶皖AZ1112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S338省道时与被告徐忠付驾驶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LF6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忠付与程书珍(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忠付、程书珍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0.2元(其中原告徐忠付634.4元,原告程书珍535.8元),均由被告李志强垫付。后二被告前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忠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2630.36元。原告程书珍住院16天,加上门诊检查费用,共计花费医疗费7775.57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徐忠付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徐忠付所有的豫SLF625号两轮摩托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832元。被告李志强驾驶的皖AZ111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被告李志强给付二原告现金11500元。

另查明,原告徐忠付父亲徐龙成(1947年10月25日生)、母亲郑良荣(1947年4月20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徐忠付兄弟两人。

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徐忠付、程书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二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忠付、程书珍无责任。因此被告李志强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强驾驶的皖AZ111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强补充赔偿。原告徐忠付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徐忠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本县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原告程书珍放弃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在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要求其三期按照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书珍住院16天,根据商城县人民医院骨科出院证记载,原告程书珍“下肢骨折必须术后3周内卧床休息,1个半月后可在平坦地面扶双拐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故本院酌定原告程书珍的护理期限为22天,误工期限为46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徐忠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26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7020.49元(9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16920.49元(180天×34311元/年÷365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369.56元(父13年×6438.12元/年÷2人×10%+母13年×6438.12元/年÷2人×10%);10、鉴定费900元(600元+300元);11、摩托车损失1832元,以上合计84439.5元。原告程书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11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护理费1716.12元(22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5366.67元(46天×3500元/月÷3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7214.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付医疗费7323.94元[(23264.76元+800元+1200元)÷(23264.76元+800元+1200元+8111.37元+800元+320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计5827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忠付的剩余损失17940.82元(医疗费159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以上合计83539.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程书珍医疗费2676.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382.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书珍的剩余损失6555.31(医疗费54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合计16614.16元。被告李志强垫付款12670.2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二、鉴定费1500元(900元+60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审 判 员    柳学生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