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侵权人向振驾驶的豫S74949号自卸低速货车经过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向焕斌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为豫S74949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该次事故中,李运全、向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李运全、被告向振应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焕斌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振、被告向焕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李运全与被告向振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2.38岁,原告李运全在住院期间接受右下肢小腿截肢手术,后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素质、生活环境及肢体条件,其适宜安装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其出院后需更换四次假肢的诉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交通费142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大多系餐饮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案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称其车损为3800元,原告仅提供车辆价格证明一份,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更换假肢及硅胶套的交通费、食宿费,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索赔。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李运全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917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元/年×20年×5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92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更换假肢费用60000元(15000元/次×4次);11、假肢维修费4800元(15000元×2%×16年);12、更换硅胶套费用48000元(6000元/次×8次);以上合计271375.47元。被告魏从启、向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焕斌、向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运全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向振赔偿原告李运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75687.74元[(271375.47元-12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从启、向秀照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共计195687.74元,扣除向焕斌已经给付的10000元,剩余1856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被告向振承担2313元,原告李运全承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