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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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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绍衬诉被告龚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曹绍衬,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建强,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公司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

(2015)光民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曹绍衬,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强,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公司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5-18层。

法定代表人程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绍衬诉被告龚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为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绍衬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龚建强驾驶赣A8N883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58KM处时,撞到前方因雾交通堵塞停放在路边上的张朝来驾驶的豫QR8358轻型货车尾部,造成豫QR8358乘车人原告曹绍衬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信阳高速公路交警队认定被告龚建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被告龚建强驾驶的赣A8N883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07.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③医疗费票据;④司法鉴定意见书;⑤鉴定费票据;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⑦户口本复印件;⑧交通费票据。

被告龚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在龚建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龚建强驾驶赣A8N883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58KM处,撞到前方因雾交通堵塞停放在路边上的张朝来驾驶的豫QR8358轻型货车尾部,并造成豫QR8358前移撞到其前方曹庆军驾驶的鲁QS3090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曹绍衬受伤。之后,原告曹绍衬即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失、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盘突出,花医疗费3981.04元。2014年11月7日,曹绍衬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转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14日,花医疗费5871.85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确认,曹绍衬的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曹绍衬支付鉴定费600元。河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公高交认字(2014)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龚建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凭证,证实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驻马店市内居住,在赔偿时应按城镇人口对待;曹绍衬在医疗伤情时支付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赔偿清单载明:1.医疗费9830.89元;2.误工费5522.8元;3.护理费11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42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0元,总计19907.60元,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曹绍衬的身体受到损害,其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确认被告龚建强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龚建强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的承保期间,故对原告曹绍衬的赔偿款额,可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超余的部分应由被告龚建强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和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规定,本院对原告曹绍衬要求赔偿的项目款额逐项予以审定:1.医疗费9852.89元;2.营养费420元(30元/日×1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4.误工费7232.83元(25402.元/年÷365日/年×104日);原告提出赔偿款项损失5522.8元,未提出部分视为放弃;5.护理费1092.08元(28472元/年÷365日/年×14日);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852.89元+420元+420元-10000元)为692.89元,应由被告龚建强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伤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614.88元(5522.80元+1092.08元+200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龚建强赔偿。被告龚建强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曹绍衬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10000元,赔偿原告曹绍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8614.88元,总计18614.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齐;

二、被告龚建强赔偿原告曹绍衬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款12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