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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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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锋诉被告张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张久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锋无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久林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应当先由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吕锋诉称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三人护理,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其护理人数最多不超过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吕锋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显示,由于患者病情危重,住院需多人护理(3人及以上),故原告吕锋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三人。原告诉称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7769元,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付款人系原告吕锋,且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是在原告吕锋住院治疗期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锋受伤严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一处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本案原告吕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吕锋受伤后,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光山县人民医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转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吕锋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93061.06元;2、后期医疗费9000元;3、误工费13063.34元(34058元/年÷365天×140天);4、护理费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3人);5、交通费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65天+50元/天×57天);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8、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24391.45元/年×20年×24%);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7元(15726元/年÷2人×5年×24%),以上合计688180.0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锋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63.34元+护理费14040.99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7元+残疾赔偿金49460元);

二、被告张久林赔偿原告吕锋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566280.02元(医疗费483061.0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618.96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被告张久林已经支付的54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吕锋与被告张久林另行结算;

三、被告张久林赔偿原告吕锋鉴定费损失19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张久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