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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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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万义与杨家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城关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杨家德驾驶的豫SQQ449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城关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杨家德驾驶的豫SQQ449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许万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家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27598.94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左大腿外伤等。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同时查明,被告杨家德的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家德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许万义父亲许管明(1944年8月21日出生)、母亲熊永芳(194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有弟弟许万清。庭审中,因双方的意见差异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许万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家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万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家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进行赔偿;被告杨家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将被告杨家德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期间的费用合计是24426.4元与实收金额28356.1元不一致,而原告预交押金是26000元,退费1573.6元,扣除后与费用合计相一致,且用药清单的医疗费同样是24426.4元,故本院应当以费用合计的金额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日;关于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县城郊区居住,家庭收入主要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情况,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以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考虑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万义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7598.94元(24426.4元+31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20(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750元(34311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7元[(6438.12元/年×11年×10%÷2人)年数系当事人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671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76593.87元。余款2011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6035.68元;原告许万义承担70%即14083.26元。

二、鉴定费1200元,原告许万义承担840元,被告杨家德承担36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杨家德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的总额内扣除。

本案诉讼费1644元,原告许万义承担427元,被告杨家德承担1217元。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杨家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灿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