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2516元,并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在武汉市超市购买食物及生活用品发票33张,保险公司代理人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费用为必然发生的治疗和康复应支出的费用,且为原告购买食品的费用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范畴,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残疾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项费用,可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诉求包含了诉前保全费用1020元,车损评估费用2700元,施救等费用1000元及豫SAH756北京现代小轿车的估损总值为54419元。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施救费等费用1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事损(20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书是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由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代理人还提出对此项目中的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7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高宇、徐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在车辆使用上存在何种关系无法查明,可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宇、徐静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高宇、徐静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100万元)内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高宇、徐静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高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高宇、徐静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即原告岳修梅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770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3、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4、误工费2340元(2600元/月÷30天×27天);5、护理费11160元;6、交通费酌定5000元;7、车辆损失费54419元;8、施救、拖车、清障费10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255523.67元。原告季某某的经济损失按其主张为医疗费1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岳修梅、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高宇、徐静共同赔偿原告岳修梅、季某某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3535.67元(255523.67元+1212元-30500元-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 三、被告高宇、徐静共同赔偿原告岳修梅车损鉴定费2700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及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宇、徐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