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20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