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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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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盼盼与李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2118.1元;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原告蔡盼盼的损伤需90天的护理期限,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3066.67元(2000元÷30天/月×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1×20年),本院结合蔡盼盼伤残等级等客观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家庭住址等交通因素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诉讼费)共计68137.46元,应由被告中人寿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强险合计该项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13066.6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4419.36元。原告尚有损失医疗费12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3718.1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河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盼盼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2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3718.1元的80%即10974.48元。原告其余诉请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蔡盼盼各项损失共计65393.84元。原告蔡盼盼在得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河为原告蔡盼盼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盼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39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25元,由原告蔡盼盼承担142元,被告李河承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