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元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0695%计付,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刘元海、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