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3308/豫RH146号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3308/豫RH146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16.8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3308/豫RH146号车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国占垫付款117348.22元。 四、驳回原告孟凡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刘国龙、张国占负担10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