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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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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智勤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9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被告李智勤,女,汉族。 被告曲天才,男,汉族。 被告范琪,男,汉族,方城县农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何瑞锡,情况不详。 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9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被告李智勤,女,汉族。

被告曲天才,男,汉族。

被告范琪,男,汉族,方城县农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何瑞锡,情况不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智勤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李智勤由被告曲天才、范琪、何瑞锡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逾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是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诉状首部注明被告何瑞锡“情况不详”,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额退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芙蓉

审判员  张振山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