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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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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富民与被告张景威、白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李富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 被告张景威,男。 被告白鸽,女。 原告李富民与被告张景威、白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富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

被告张景威,男。

被告白鸽,女。

原告富民与被告张景威、白鸽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海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威、被告白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富民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景威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个月,被告白鸽为担保人,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张景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白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富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被告张景威、被告白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郭建超、赵存亮当庭作证。

被告张景威、被告白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张景威、被告白鸽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景威向原告李富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5%,担保人为被告白鸽,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富民通过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张景威卡号为62299311134014****2内11万元,被告张景威在借款合同上借款方签字,被告白鸽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富民多次催要,被告张景威、白鸽拒不归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富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变更借款利率月息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被告张景威向原告李富民借款,并与原告李富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李富民与被告张景威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富民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景威卡号上存款数额是11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1万元。原告李富民请求被告张景威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金不予支持。被告白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富民请求被告白鸽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富民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多次向被告张景威、白鸽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富民自愿变更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富民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白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鸽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威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景威、白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张景威、白鸽负担3100元,原告李富民负担800元;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李富民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