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3时21分,被告李鹏智驾驶车牌号为豫M08768小型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渑池县耿村矿南口转弯处时,与原告黄黑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损和黄黑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122142015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划分为:被告李鹏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黑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5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7554.92元(其中被告李鹏智垫付800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三角巾悬吊两月,两月后来院复查,期间禁止患肢劳动,口服药物辅助治疗、不适随诊,注意休息。
2015年5月6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造成左上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16%,达到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程度,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渑池昌达商务酒店负责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从事故发生到2015年5月26日定残之日共计98天,实际减少收入588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58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4天为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4天为72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护理人员黄爱峰护理期间的实际工资减收数额,且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轮换护理,护理费标准不一,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天为1626.10元;残疾赔偿金
243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7554.92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626.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必要的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
另查,被告李鹏智驾驶的豫M08768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鹏智驾驶豫M08768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黄黑月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鹏智依法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虽年满70岁,仍能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劳动,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费因没有相关部门的定损单和修理发票,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关于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被告李鹏智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项后,应从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鹏智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黑月各项损失57312.47元;
二、驳回原告黄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黄黑月承担350元,由被告李鹏智承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