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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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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年与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王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李新年,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负责人杨中伟,该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

(2015)渑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新年,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负责人杨中伟,该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山林,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新年与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王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负责人杨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王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年诉称:原告开设一汽车维修店,被告负责人张春才和司机王山林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到原告处维修汽车,共欠原告维修费和轮胎款34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及轮胎款3460元。

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口头辩称:如果有维修合同,是农业执法大队正常修车的话,我们该支付就支付了,现在原告起诉我们,不管是谁去修车,都应该有票据到单位报销后支付原告。

被告王山林口头辩称:我没有意见,就是在原告处修车了,如果原告起诉让我还的话,就在工资上扣吧,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

原告李新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修车费用明细1份。

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王山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李新年开办的维修店共进行8次车辆维修,欠原告轮胎款、防冻液款、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460元,由时任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张春才、司机被告王山林在费用明细上签署姓名(其中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28日两次系张春才、王山林为外部车辆更换轮胎),后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13日共六次在原告李新年处进行车辆维修、更换零部件等,并欠原告相关款项1480元的事实,有费用明细帐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辩称2013年6月8日(张春才签字)、2013年10月28日(王山林签字)两次更换轮胎费用,不是用于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车辆。原告对此解释为该两次系张春才、王山林为外部车辆更换轮胎。故该两次欠款不是为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车辆进行的维修,其费用应由张春才、王山林个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给付原告李新年1480元;

二、被告王山林给付原告李新年8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