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卢氏县大地勘测服务中心对争议地段进行测量所得“新209国道占地与宋卫国土地证占地范围重合平面图”一份,以及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豫中和评报(2014)073号卢氏县人民法院委托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取得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对其不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对原告重审时提交的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暂收条有异议,认为条据的内容并非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四被告对平面图和资产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当,丈量数据不客观,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横涧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2恰好证实该工程的业主是被告市公路局,由被告市公路局负责报批,由被告县交通局进行具体实施,被告县交通局是具体的工程实施单位,会议纪要也说明卢氏县人民政府只负责筹集少部分费用,其余由被告市公路局负责争取项目资金。原告对平面图和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对重申时被告横涧乡政府提交的三份文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县政府是工程的实施单位,认为赔偿标准只有地上附着物赔偿标准,并没有土地赔偿标准。原告对被告卢氏县交通局重审时提交的转款凭证无异议,但是认为凭证上并没有显示是县政府打款。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原审时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横涧乡政府原审时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均提出不同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庭审调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重申时原告提交的暂收条没有注明用途是土地出让金,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土地出让金收条,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司法鉴定结论、裁判文书、政府公文和原始转款凭证,可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7日原告宋卫国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卢氏县横涧乡照村飞机场西侧一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卢国用(2008)第049号,该土地使用权面积9779.56平方米,该证记事栏中注明:“东至:本户界桩。西至:本户与武伟界桩。南至:小路边界桩,详细四至以平面图为准。北至:选场围墙外根一线齐。 2011年11月14日国道209线卢氏城区段改建工程开工建设,该工程起于卢氏县东明镇石龙头村,终于黄村桥头与原209国道线相接,业主单位为被告市公路局,工程全长13.94公里,路基宽21.5米,总投资26447万元,于2013年6月建成通车。其中部省补助11207万元,市县自筹15240万元,由卢氏县人民政府和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国道209线卢氏县城区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协调建设环境、管理工程资金、组织工程建设。由被告市公路局负责全过程的工程质量监督、进度控制、技术指导。由卢氏县人民政府负责工程资金缺口部分土地资源配置及征地、拆迁工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负责保障建设环境,保证项目顺利实施。2012年国道209线卢氏城区段改建工程经过卢氏县横涧乡照村路段时,占用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征地拆迁期间,卢氏县财政局通过卢氏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横涧乡人民政府转入征地补偿款2030万元,由横涧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和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法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四被告实施的修路工程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土地补偿费用予以测量、鉴定、评估,本院先后委托卢氏县大地勘测服务中心和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道209线卢氏城区段改建工程所修建路段占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及土地权益价值进行了测量和评估,结论为:新209国道占地与宋卫国土地证占地范围重合部分面积2497.24平方米,该土地权益评估价值为6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征地补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道209线卢氏城区段改建工程是属河南省立项的公路建设改建项目,由卢氏县人民政府和市公路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是工程的需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该行为应当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由上可以看出,国道209线卢氏城区段改建工程的征地拆迁行为系政府履行职责的行为,原、被告因该事件产生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卫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缓交6400元),已交6400元予以退还,评估费用6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