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6日15时20分左右,高保军驾驶豫F35770号小型轿车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园路与纬十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沿淇园路行驶的王好文驾驶的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保军及其车辆乘车人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军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好文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禁止通行路段,通过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祥军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祥军已构成七级伤残;2、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 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车上责任险(司机险10000元、乘客险10000元×4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高祥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28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4、护理费9360.65元(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130714.94元。 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分别为:高保军83523.54元(医疗费94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8351.34元、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428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固定材料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高泽邦7344.96元(医疗费33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652.18元),周建珍11465.29元(医疗费61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1937.95元、护理费2262.15元),吴素梅13935.86元(医疗费7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937.95元、护理费2505.4元)。郭亚洲自愿放弃赔偿自己合理损失的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高保军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好文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禁止通行路段,通过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素梅、郭亚洲、周建珍、高泽邦、高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好文所有的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保军所有的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车上责任险(司机险10000元、乘客险10000元×4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高祥军65649.05元(医疗费4302.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61346.45元),不足部分(65065.8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32532.945元),剩余部分(32532.9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装载6人,超出国家关于装载规定,依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该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能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军各项损失98181.99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军各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77元,由被告王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窦俊杰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