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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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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靳哲、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出内固定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910.32元(履行方式为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出内固定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910.32元(履行方式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实际赔偿孙某某42910.32元,支付长江路办事处垫付款45000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无责任方豫F11396车辆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孙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哲述称:同意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意见。

长江路办事处述称:同意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孙某某是与豫F3637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前门发生碰撞后,摔倒在豫F36370号普通轻型货车与豫F11396号大客车之间。豫F11396号大客车并未与孙某某及豫F36370号轻型普通货车之间发生碰撞,豫F11396号大客车无任何侵权行为,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认为豫F11396号大客车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