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答辩称:2011年10月17日张根全受伤,答辩人已为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可,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答辩人支付张根全12个月工资后,张根全不属于伤情严重和特殊情况,也没有到相关部门确定,又付其12个月工资,已对其进行了照顾。2013年10月,答辩人不止一次通知张根全上班,张根全先是拒绝上班,后就是不接电话,找到其家,不让进门,说是身体不适合井下工作。答辩人后来又将其调到人力资源市场,到地面工作,张根全无任何理由拒绝上班。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2013年11月,答辩人提请职代会下设的相关委员会讨论并通过,答辩人以文件形式对张根全予以了除名,并予以送达和通知。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2.依法判决不予支付一审判决书判决的支付张根全生活费997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根全108248.5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020元,生活费15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80.5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解除,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对申请人张根全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根全于2011年10月17日因工受伤,虽其在医疗期之后仍未上班,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并无辞退张根全的合法证据,故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答辩其已与张根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张根全认可其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予以同意,故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对于非因劳动者张根全原因而未提供劳动的,张全根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生活费。但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代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属劳动报酬范围,理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应支付张根全提起仲裁前一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张根全自2013年10月停发工资之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的张根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止的生活费共计9976元并无不当。故张根全要求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根全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根全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根全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予以同意。张全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一种情形。一审判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不应当支付被告张根全经济补偿金10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一)项和四十条(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交符合该法条规定的解除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22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8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项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内容未进行确认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支付张根全生活费9976元;(二)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不支付被告张根全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张根全伙食补助费1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8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 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根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第(一)、第二项,限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张根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