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福学与牛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各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被告即应依约支付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了不再付息的协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各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被告即应依约支付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了不再付息的协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前三笔款项系其为了分红入股集资,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原告对该三笔款项不但能够分取红利或利息,而且能够随时要求返还本金,不符合投资入股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且被告亦对其支付本金的义务不予否认,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笔借款,原、被告对被告已付款2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且在诉讼中各执一词,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收据中的付款记录中没有注明所付款项是本金,其支付的每笔款项均不足以支付全部本息,应认定首先用于支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再用于偿还本金。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能够认定被告已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的相关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所付款项虽未注明是本金,但按自己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其它三笔借款凭证上记录的交易惯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的四笔借款结算均是逐笔记录、核算,且互不牵连,所以被告在第四笔中多给付原告的14.72元(2500元-2485.28元)应认定其自愿给付原告,不应充抵其他借款本息。

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两笔借款的本金,并在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凭证上予以记录,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所做的变更,原告虽否认其为归还的本金,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两笔借款本金的归还予以确认,已归还部分本金应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各笔借款的利息亦应自偿还本金之日起分段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学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自200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2年7月2日);

二、被告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学现金人民币17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学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自2008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

四、被告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学现金人民币17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五、被告牛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学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张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牛永顺负担18元,原告张福学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