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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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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向前、王瑞芝与牛凤景、李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向前,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芝,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景,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向前,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芝,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景,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路向前王瑞芝因与被上诉人牛凤景、李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26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向前、王瑞芝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其理由中也只是声称上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未提及关于合同有纠纷之问题,这显然只是要求上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诉求而不是合同纠纷。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却以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确定管辖权,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有管辖权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履行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