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韵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郭水花是2011年9月到华韵公司工作。后因华韵公司转型,郭水花要求调岗。华韵公司与其他公司协调给郭水花安排了新的工作,但郭水花2013年10月8日到新的单位报到后仅工作了1天就不辞而别。郭水花提出调岗能够证明是郭水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解除。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郭水花从2013年10月起未向华韵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郭水花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华韵公司不应当支付郭水花生活费和经济补偿。另外,双方已约定社会保险费用做工资发放给劳动者,因此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时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韵公司与不应支付郭水花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 郭水花答辩称:1、郭水花是2006年10月到华韵公司参加工作。2、郭水花是因华韵公司未安排工作而在家待岗,华韵公司应支付生活费。3、华韵公司称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郭水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韵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华韵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华韵公司因经营调整,对职工调岗问题召开过会议;2、华韵公司工会协商函一份,证明工会经征求职工意见后,郭水花等二十四人要求调岗。 郭水花质证认为:1、华韵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郭水花解除了劳动合同;2、郭水花没有申请过调换工作;3、该两份证据是华韵公司单方制作,不真实。 本院认为:华韵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在一审中未提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华韵公司未提供郭水花要求调岗的申请,不能证明郭水花要求过调换工作。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郭水花与华韵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的时间。根据郭水花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结合其提交的同为华韵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郭水花自2006年10月到华韵公司工作。华韵公司称郭水花是2011年9月参加工作,但未提交招工表等能够证明郭水花入职时间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郭水花与华韵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华韵公司称郭水花2013年9月申请调岗到新的岗位后不辞而别,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华韵公司未提交郭水花申请调岗和自动离职的有效证据,也未因郭水花离开岗位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华韵公司对郭水花的岗位进行调整的事实,也只能说明双方未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认定郭水花2013年9月自愿解除了与华韵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审以劳动仲裁部门送达申请书副本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 因华韵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未为郭水花安排工作,导致郭水花在此期间无法就业并获取劳动报酬,华韵公司应当赔偿郭水花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关于郭水花的损失数额,一审参照待岗人员生活费标准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郭水花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华韵公司未为郭水花缴纳社会保险,郭水花提出解除与华韵公司的劳动合同,华韵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华韵公司称其向郭水花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双方就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费用的协议。即便存在该协议,也违反了社会保险法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参照郭水花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华韵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