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因田冬枝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韵公司负有向田冬枝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5月26日期间生活费的义务,另参照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分别为1240元/月(2013年10月—2014年6月30日)的标准。华韵公司应向田冬枝支付生活费为1240元/月×8个月×80%=79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用人单位华韵公司应当向田冬枝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田冬枝主张因华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使劳动者享有劳动关系的单方解除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且在该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故华韵公司向田冬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田冬枝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但2013年10月起,田冬枝未向华韵公司提供劳动,故华韵公司向田冬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 因2013年10月—2014年5月26日期间田冬枝未向华韵公司提供劳动,华韵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故按照该田冬枝待岗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2012年10月—2013年9月期间,田冬枝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44元/月。华韵公司应向田冬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44元/月×6个月=12002.64元。 五、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仲裁阶段,本案田冬枝要求本案华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诉讼阶段,田冬枝要求华韵公司向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华韵公司无需向田冬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田冬枝与华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7年7月至2014年5月26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韵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田冬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未与田冬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向田冬枝支付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从双倍工资的性质上看,双倍工资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其性质并非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责任性要求,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故对该内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田冬枝的该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因华韵公司自2008年1月起满一年未与田冬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续,2009年1月之后,应视为华韵公司与田冬枝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即此时已不存支付在双倍工资的情形。综上,对田冬枝要求华韵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田冬枝以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主张华韵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华韵公司对田冬枝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从带薪年休假的性质来看,其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工资报酬,故对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其次,从本案中认定的事实来看,在2013年6月—2014年5月期间,田冬枝只在2013年6月—2013年9月期间向华韵公司提供了劳动,在2013年10月—2014年5月26日期间均处于待岗期间,因此田冬枝并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综上,对田冬枝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田冬枝在仲裁阶段未就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提出仲裁申请,且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田冬枝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田冬枝在劳动仲裁阶段曾就缴纳社会保险费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审理。 田冬枝在劳动仲裁阶段曾就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提出仲裁申请。诉讼阶段,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对此予以确认。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田冬枝与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二、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冬枝生活费7936元;三、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冬枝经济补偿金12002.64元;四、驳回田冬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