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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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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保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如上所述,因李小保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韵公司负有向李小保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7月22日期间生活费的义务,酌定该期间为10个月。另参照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分别

如上所述,因李小保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韵公司负有向李小保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7月22日期间生活费的义务,酌定该期间为10个月。另参照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分别为1240元/月(2013年10月—2014年6月30日)、140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今)的标准,华韵公司应向李小保支付生活费为1240元/月×9个月×80%+1400元/月×80%=10048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用人单位华韵公司应当向李小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李小保主张因华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使劳动者享有劳动关系的单方解除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且在该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故华韵公司向李小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李小保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但2013年10月起,李小保未向华韵公司提供劳动,故华韵公司向李小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因2013年10月起,李小保未向华韵公司提供劳动,亦无相应的工资,故酌定以双方认可的李小保在待岗之前的月平均工资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华韵公司应向李小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700元/月×6个月=10200元。

五、关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工伤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小保在仲裁阶段未就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以及工伤待遇损失提出仲裁申请,且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工伤待遇损失均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李小保应当就该两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审理。

李小保在劳动仲裁阶段曾就缴纳社会保险费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审理。

李小保在劳动仲裁阶段曾就双倍工资差额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对此予以确认。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小保与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二、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保生活费10048元;三、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保经济补偿金10200元;四、驳回李小保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华韵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华韵公司曾多次通知李小保到单位工作,而李小保均予以拒绝。李小保从2013年9月未到岗工作,因此华韵公司与李小保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解除。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华韵公司未让李小保下岗待工,因此不应支付生活费。且华韵公司通知李小保参加工作,而李小保拒绝,应视为其自行中断就业,华韵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韵公司与不应支付李小保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

李小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李小保与华韵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华韵公司称2013年9月通知李小保参加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李小保安排工作并已通知李小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华韵公司也未因李小保拒不参加工作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认定李小保自2013年9月自愿解除了与华韵公司劳动关系。一审以劳动仲裁部门送达申请书副本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

因华韵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止未安排李小保参加工作,导致李小保在此期间无法就业并获取劳动报酬,华韵公司应当赔偿李小保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关于李小保的损失,一审参照待岗人员生活费标准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李小保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华韵公司未为李小保缴纳社会保险,李小保提出解除与华韵公司的劳动合同,华韵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华韵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