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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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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与张献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险浚县支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车辆逃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险浚县支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车辆逃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财险浚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财险浚县支公司所提出的应当通知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肇事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侵权人未将侵权人列为诉讼当事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财险浚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财险浚县支公司所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财险浚县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财险浚县支公司赔偿张献磊各项经济损失57380.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