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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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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张金玉、王雪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玉各项损失共计92173.73元;二、驳回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玉各项损失共计92173.73元;二、驳回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王雪盈病例记载中的自述可知,王雪盈没有超速,也无其他危险行为,与张金玉也没有发生碰撞。可推断张金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摔倒是因其存在违章驾驶。张金玉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与王雪盈无关,王雪盈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金玉辩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不是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理解的只有发生碰撞才是交通事故,才承担赔偿责任。张金玉为躲避豫FJC799号车致三轮车摔倒砸伤自己的脚,是为了避险才导致损害事故发生,若不及时躲避将会造成更严重的损害。王雪盈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雪盈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核,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雪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载,“2014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通用巷与科技巷交叉路口时,王雪盈驾驶豫FJC7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技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金玉骑电动三轮车沿通用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张金玉骑电动三轮车躲避豫FJC779号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将张金玉左腿砸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可知两车虽未发生碰撞,但王雪盈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与张金玉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雪盈与张金玉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关于该事故是由张金玉自身原因造成,王雪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