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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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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晴诉付廷林、韩水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1800元,原告提交的安鑫鉴字﹤2014﹥第392号结论书能够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1800元,原告提交的安鑫鉴字﹤2014﹥第392号结论书能够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为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068元,被告付廷林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5506.32元。被告付廷林、韩水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68元;

二、被告付廷林赔偿原告刘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6.32元;

三、驳回原告刘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付廷林负担480元,原告刘晴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燕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华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