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工资表,仅证明工人工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图纸,并不能否认原告贾雪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宋福生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日,原告贾雪杰与李云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贾雪杰对鹤壁市会展中心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鹤壁市滨河路与朝歌路交叉口;第二条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明确约定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周转材、包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内容明确约定了结算依据为固定价格。原告贾雪杰对该鹤壁市会展中心工程的主体部分进行了劳务施工,后原告因城建集团公司与天润置业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而停止施工。李云升系城建集团公司鹤壁市会展中心的项目部负责人。 2011年9月20日,原告贾雪杰、李云升与第三方鹤壁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工作人员宋福生对原告贾雪杰已施工的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对施工面积及价格作出书面结论,工程款合计为13745586元。2012年4月20日,李云升向原告贾雪杰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贾雪杰队鹤壁市会展中心人工劳务费主体总款13745586元,已付9100000元,下欠4645586元”。2014年4月21日,李云升在2012年4月20日的欠条内容上批注“扣除13年春节付75万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贾雪杰工程款9850000元,尚欠款3895586元。后原告贾雪杰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如何确认问题。 本案中,因贾雪杰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贾雪杰实际对鹤壁市会展中心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贾雪杰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结合原告贾雪杰提交的证据来看,确认单并非任何一方单方对面积进行计算,而是在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宋福生共同参与下所进行的结算,且未完工程款项已在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上予以了相应扣减。后李云升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与该确认单上的内容相互印证,2014年4月21日李云升又在欠条内容上书写2013年春节付款75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3745586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贾雪杰工程款9850000元,尚欠工程款3895586元的基本事实。被告申请对双方已确认的涉案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辩称李云升虽系城建集团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但并非李云升的所有签字都有效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李云升系城建集团公司鹤壁市会展中心的项目部负责人,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李云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并预见与原告贾雪杰及第三方宋福生就鹤壁市会展中心的涉案工程进行对账,并在确认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因此李云升在涉案工程的确认单上予以签字、并书写欠条的行为是李云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表城建集团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承担,城建集团公司理应支付下欠原告贾雪杰的工程款3895586元。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并不是所有李云升签字均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贾雪杰主张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理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雪杰工程款3895586元; 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雪杰工程款利息(以38955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贾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4.69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