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125.5元/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韩火成为农村居民,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韩火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7098元(91天×78元/天)、误工费34763.5元(277天×125.5元/天)、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94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共计143311.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和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与苗某某的损失比例各赔偿原告韩火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二次手术费)9332元;各赔偿原告韩火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3011.75元。医疗费不足部分5680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9763元;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7041.2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火成共计82106.75元;被告人保财险直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火成共计59384.95元。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李鹏负责赔偿。因被告李鹏已先行垫付7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李鹏垫付518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韩火成是在修车,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辩称原告韩火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火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210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火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9384.9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鹏垫付的5180元); 三、被告李鹏赔偿原告韩火成鉴定费182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原告韩火成负担2087元,被告刘海波、李鹏负担3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姚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