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智娟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0元、维修保养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54000元的70%即37800元; 驳回原告翟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承担5407元,被告承担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