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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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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周与被告王庆文、鑫利达货运公司、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周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33937.39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周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33937.39元(详见附后清单),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王庆文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

被告王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周鉴定费、评估费损失199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王庆文负担5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申风平

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