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克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495.09元; 二、驳回原告米改弟、吕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北京冶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