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良清对事故的发生、裴新发受伤及四车损坏均存在过错,李良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裴新发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裴新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裴新发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80455.94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4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营养费为750元。(四)护理费:裴新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裴新发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30天,按1人护理计算20天,可计护理费为6364.80元。(五)残疾赔偿金:裴新发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裴新发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6956.7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裴新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裴新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427.49元。裴新发要求赔偿护理用品费2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裴新发要求赔偿财物损失65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裴新发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良清驾驶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先后与同向停驶的靳松卫驾驶的豫A688PB小型轿车以及同向停驶的张振言驾驶的豫A0HT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发生交通事故,且靳松卫停驶的豫A688PB小型轿车、张振言停驶的豫A0HT33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在本次事故中均未发生碰撞,靳松卫、张振言、裴新发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的24000元无责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裴新发受伤及四车损坏,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裴新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裴新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21.55元,不足部分为73405.94元。 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裴新发各项损失共计72705.9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李良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良清为裴新发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20300元,裴新发应予返还。鉴于裴新发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李良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足以赔偿,李良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新发各项损失共计1327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裴新发应当返还被告李良清垫付款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裴新发要求被告李良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裴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裴新发负担273元,由被告李良清负担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