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A2Q339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952.89元。不足部分为58029.53元。 豫A2Q339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亮各项损失共计46423.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亮各项损失共计1563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480元,由原告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