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HB85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石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石志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60299.25元。 豫HB85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C556半挂车均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石志敏各项损失共计159599.25元,下余鉴定费700元,胡小攀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胡小攀已支付石志敏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6300元,石志敏应予返还。鉴于石志敏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胡小攀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胡小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志敏各项损失共计27959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石志敏应当返还被告胡小攀垫付款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志敏要求被告胡小攀、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405元,由原告石志敏负担624元,由被告胡小攀负担6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