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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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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彩玲与王超、王相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苏A8196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

苏A8196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彩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241.12元,不足部分为77516.74元。

苏A8196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彩玲各项损失共计76816.7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王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赔偿责任。王超为范彩玲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59300元,范彩玲应予返还。鉴于范彩玲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王超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彩玲各项损失共计1790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范彩玲应当返还被告王超垫付款5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彩玲要求被告王超、王相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范彩玲负担1244元,由被告王超负担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