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欣应当赔偿原告颜秀花各项损失共计207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颜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颜秀花负担106元,由被告王保欣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