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朱某甲、龚俊婷、黄丙乾受伤均存在过错,贾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龚俊婷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甲要求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田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朱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朱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再次重新鉴定,因朱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受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且朱某甲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朱某甲未有证据证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该鉴定是在朱某甲原有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重新鉴定,朱某甲提出该鉴定遗漏鉴定项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1284.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朱某甲提供的人血蛋白10800元,因朱某甲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8天,可计营养费为1470元;4、护理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8天,可计护理费为7796.88元;5、残疾赔偿金:朱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0340.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朱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朱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5331.8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及检查费350元。 朱某甲要求赔偿补课费、照相费、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所造成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及伙食补助费151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朱某甲、龚俊婷、黄丙乾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龚俊婷、黄丙乾表示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637.70元,不足部分为145694.12元。 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案案由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45694.12元。鉴于朱某甲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已支付朱某甲的赔偿款91922.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朱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田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及检查费350元,共计1850元,应由贾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340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田某某保险金9007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80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