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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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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范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

范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945.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范某乙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28天,住院15天,共计43天,可计营养费为645元。(四)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范某乙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对其出院后需加强护理时间酌定为28天,住院15天,共计43天,可计护理费为3354.43元。(五)残疾赔偿金:范某乙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范某乙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范某乙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交通费:范某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范某乙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526.84元。范某乙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豫AX1B6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0元,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元,赔偿范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24.72元,赔偿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9.59元,赔偿范某乙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86.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某甲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共计1505元;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的不足部分分别为3472元、40元、7240.21元。

豫AX1B6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冬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各项损失分别为2083.2元、24元、4344.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0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66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范某甲、赵某某、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