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S0428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有超载情形,应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主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医疗费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16258元(626329元-110000元-71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8129元(516258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因其亲属何荣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要求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7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