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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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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枝与罗浩、张宏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豫AP5A8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豫AP5A8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冯军超、黄春枝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春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春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86.50元,不足部分为27154.93元。

豫AP5A8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春枝各项损失共计27154.93元。鉴于黄春枝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罗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罗浩为黄春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黄春枝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罗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春枝各项损失共计3644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罗浩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春枝要求被告罗浩、张宏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黄春枝负担706元,由被告罗浩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