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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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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祥、杨连栓与刘广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豫A9TQ5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文祥、杨连栓请

豫A9TQ5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文祥、杨连栓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因其亲属刘新伟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新伟的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为356939.60元。

豫A9TQ5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祥、杨连栓因其亲属刘新伟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祥、杨连栓因其亲属刘新伟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文祥、杨连栓因其亲属刘新伟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刘文祥、杨连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