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豪楠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40849.75元(含鉴定检查费5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8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王豪楠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实际住院87天,共计117天,可计营养费为1755元。(四)误工费:王豪楠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豪楠的伤情,其请求误工日按2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13402元。(五)护理费:王豪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王豪楠第一次实际住院75天按2人护理计算,第二次住院1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2888.72元。(六)残疾赔偿金:王豪楠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豪楠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3399.1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豪楠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八)鉴定费共计3300元。(九)交通费:王豪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4404.62元。 豫A456Y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豪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豪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84404.62元。 豫A456Y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对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再作出赔偿”,并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葛须金在为豫A456YG号车辆投保时,其已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葛须金”签名不是葛须金本人所写,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豪楠各项损失100000元,下余损失84404.62元,王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燕已支付王豪楠的医疗费67834.42元应予以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再作出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葛须金为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豪楠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葛须金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燕应当赔偿原告王豪楠各项损失165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豪楠要求被告葛须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豪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豪楠担271元,由被告王燕负担4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