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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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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闯与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实习证明、毕业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实习证明、毕业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海洋对事故的发生、赵闯及涂世坤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海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闯、涂世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赵闯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0914.69元(含鉴定检查费、髌托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毕业证书可以赵闯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正处于实习期、于2014年7月1日专科毕业,赵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习期内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可主张实习期满后因伤误工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赵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8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赵闯的伤情,本院对其实习期满后的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计算为9547.20元。(五)护理费:赵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闯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120天,扣除已赔付的5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4853.16元。(六)残疾赔偿金:赵闯提交的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实习证明、毕业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赵闯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8867.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闯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赵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492.65元。

豫ATY20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4306元,不足部分为107186.65元。

豫ATY20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各项损失共计106486.65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李海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闯各项损失共计21079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海洋应当赔偿原告赵闯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原告赵闯负担1706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4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