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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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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豫G7328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

豫G7328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晓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晓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49.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鹿三岭车辆损失费2000元,鹿三岭的不足部分为3105元.。

豫G7328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鹿三岭车辆损失费31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磊各项损失共计972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鹿三岭各项损失共计5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晓磊、鹿三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